行政院院會通過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院會於民國96年7月18日通過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增訂誠信協商規範及其配套措施,將來勞資之一方,對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行政機關得以連續處罰,促使勞資雙方進入實質協商。
團體協約法自民國19年公布、民國21年施行以來,至今70餘年未經修正,其中部分規定與現行其他勞工法規有所出入,且亦缺乏對團體協商過程之相關規範,難以因應當前需要(根據統計資料顯示,截至民國95年底,國內共有995家產業工會,但簽訂團協約者僅有73家),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健全勞資關係法制,並促進集體勞資關係之和諧,經參酌外國立法例,提出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
此次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除前揭所述勞資雙方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義務者外,亦明訂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為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另外,團體協約得約定,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為免因工會間之不當競爭而損及勞工權益,此次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亦明訂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約定之限制規定。
而若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者,因該約定仍為協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故此次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亦規定就該等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