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03

行政院體委會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點)8月15日正式生效

  行政院體委會於96年2月15日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點)於8月15日正式生效,故自8月15日起,不論名為健身中心或是體適能中心或其他名稱之健身服務提供企業,與消費者間簽訂定型化契約時,均需符合該要點之規定,且消費者可要求三天以上之時間審閱契約。

  首先,消費者所繳交的金額超過5萬元且健身中心相關服務使用期限超過一年時,健身企業經營者必須就所繳交之「超過5萬元的部分」,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或依信託法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履約保證」,以避免類似之前佳姿健康集團因其內部財務危機,甚而導致契約中約定提供之健身服務中斷,消費者權益嚴重受損等情形,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下,倘健身企業因其內部經營之問題導致財務出現危機,該等機構將浥注履約所須資金,不致影響健身服務之繼續提供。

  再者,消費者於雙方健身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倘遇有重要事由如出國、懷孕、服兵役,或因職務調動而搬家遷徙時,可向經營者辦理暫停行使會員權利,而在會員權利暫停之期間內,免納健身會員月費,至於契約之原定有效存續期間則順延。

  此外,消費者若因自身事由欲解除契約時,也可以退費。如在繳納入會費後七天內,消費者未使用健身設施,可以要求解約並退還已繳費用。如於其他消費者已使用健身設施之情形,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規定標準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扣除費用標準按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金額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以半月計,逾15日則以一月計)。如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金額,則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但健身企業可收取退費金額20%以下之手續費,以彌補其損失。關於締約時之贈品部分,除非雙方於締約時有約定價額,否則應視為企業經營者,無償贈與給消費者,而於契約終止時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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