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10

公部門臨時人員 97年1月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並以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為原則。但為考量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窒礙難行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可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87)台勞動1字第059606號曾公告不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與工作者類別。然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對於前揭受雇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將按時程、分階段全部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內。首先,對於公部門聘用的6萬9千多名之臨時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布,公部門各業(包括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至於其他行業或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劃,將於明年初公告將工商業團體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範圍,緊接則將於明年4月公告將私立幼稚園之教職員納入。而受雇於自由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農民團體之工作者,將於民國98年4月公告納入。最後一波納入之其他類行業(包括受雇醫師、牙醫師、會計師、律師等,以及私立譯文機構人員、家事服務人員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預計於民國98年12月公告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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