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無效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另依證交法第26-1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不競業義務)、240-1、241-1的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競業禁止之所以需受到規範,係為防範公司大股東,利用擔任公司董事機會,取得重大訊息或營業秘密,再將公司之業務交由董事所自行開設的公司或兼職的公司處理,而傷害公司之利益與股東權益。目前上市上櫃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常透過股東會決議,未經充分向股東說明重要內容,即以概括方式同意解除公司董監事競業禁止,例如在新任董事還未選出以前,股東會就預先准許當選者可間認同業務公司董事,並解除其競業禁止義務。
然而,依照經濟部商字第8621697號函令解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指之「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而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近期投保中心對友聯產險及東森國際(前遠森科技)兩家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無效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後,更加確認此一原則。法院判決指出,如果董事沒有對股東會做充分的說明,、或其說明內容虛偽不實,因而取得股東會的許可,這種許可並不合法,應為自始無效,而股東會全面、概括性准許董事擔任同類業務公司董事,並解除其競業禁止義務,亦不應被允許。
投保中心呼籲公司應依法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期望藉由此次勝訴案例,提醒上市上櫃公司應避免在股東會概括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以維護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