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法草案

行政院院會於103年9月25日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併提高食品攙偽假冒、導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致人於死的刑度與罰金,惟草案並未納入溯及既往條款。

本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大幅提高違反本法禁止攙偽或假冒等行為之罰鍰,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新台幣二億元;此外,考量已提高罰鍰上限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已有關於裁罰不當利得之規定,爰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得裁罰不當利得之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提高違反本法規定之刑度及罰金,食品攙偽、假冒,或加入未經允許的添加物等,由現行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避免一事二罰及加速行政罰鍰之處罰,刪除對法人罰金刑之規定,回歸以高額罰鍰處罰之,同時明定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法利得(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

(三)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科處法人罰金刑之規定既已刪除,則法人經依該條項判決有罪確定者,於刪除前開規定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原應免予執行,然本次修正刪除前開規定,並非因其不具可罰性,而係為避免一事二罰及加速行政罰鍰之處罰,且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爰增訂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亦即依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而科處法人罰金刑之確定判決,不因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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