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22

員工旅遊費用不可直接列為公司營業成本

  新光人壽日前結算申報87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列報營業成本1355億餘元,其中包括舉辦「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溫哥華高峰會議」等費用,經國稅局查核剔除後,新光人壽申請複查,但原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新光人壽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主要原因在於,法院認為上開會議限定壽險業績需達一定標準之員工始可參與,應屬為獎勵員工而舉辦之活動。因此,於扣除部分屬於會議之費用後,其餘部分應為員工旅遊之費用,該部分費用依財政部發佈之查核準則及財政部83年之函釋,應先列於職工福利金項目,若於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而確由營利事業負擔福利之費用,才得以「其他費用」列報。

  至於新光人壽於訴訟中主張,依內政部、勞委會之函釋,員工旅遊費用應認列為營業成本之主張。法院認為,內政部、勞委會之函釋係就員工依「其得支配之假期」、「經濟能力」等個別因素所為之「個別旅遊」,可否動支職工福利金所作之解釋,皆與本件案情不同;何況內政部、勞委會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其所作之函釋自不得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是以,法院仍不採新光人壽此項主張,判決新光人壽之員工旅遊費用,應先列於職工福利金項目,不可直接列為營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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