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經公告滿10年未領即收歸國庫
立法院今年5月底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1項)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2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3項)」,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1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3項)」。
新法將於今年12月18日生效,將來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發還時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沒入時則一併沒入,修法理由認為:刑事保證金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12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
此外,刑事訴訟法對於無人聲請發還的保證金,原本法條並未規定如何處理,因此數十年來,各法院累積不少保證金,估計約有35.6億元,一直無法確認歸屬。將來新法實施後才繳納的保證金,如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予公告,自公告日起滿10年仍無人聲請發還,即歸屬國庫;至於新法施行前就已繳納的保證金,到新法施行之日若未滿10年,可重新計算10年的領取時間,若已滿10年,可於2年內提領,以作為緩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