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駐海外公司任職之人員薪資 不得列為費用
近年來,因為經貿往來頻繁,國內企業紛紛到海外設立子公司,進行全球佈局。其中,常有母公司企業派員長駐海外子公司工作,並由母公司將派至子公司任職之員工薪資列為母公司費用情形發生。財政部國稅局表示,海外子公司與國內母公司,性質上為二個獨立之法人主體,各自會計作業獨立,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及企業個體原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等稅法原則,派至子公司任職之員工薪資費用應按其任職母、子公司之期間,分別攤報費用,不可以全部列屬母公司支出。
國稅局日前查核九十四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即發現有乙間公司,申報外派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共計高達二千多萬元,惟經國稅局查核後,調查結果顯示,該間公司所申報之外派人員,全年滯留境外之時間超過三百天,且外派人員所服務之客戶,非屬如同該公司所述,係為服務該公司之國外客戶售後服務、專業指導等事宜,反而是該公司之海外子公司,為專門經營中國大陸貿易商務,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對象,而海外子公司亦未支付該公司相對的技術服務收入。因此,國稅局認定,該公司所為申報外派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共計二千多萬元部分,顯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合,非屬於該公司自身業務所需之支出,故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將該公司之申報,予以剔除,補徵稅額超過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