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保險業無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同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214540號函表示:「保險業無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略為:
一、 因保險業係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故有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在財務面,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須提存各種準備金,同法第143條之4規定,其資本適足率須達200%,未達前述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二、 至於保險業之業務財務若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其增資外,尚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保險業之存續除影響股東外,尚關係眾多保戶權益,故其清償能力之監理,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三、 再者,由於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產險業約佔7至8成,壽險業約佔8至9成),該等準備金或有負債,故其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保障其保戶之權益,督促其積極增資以強化清償能力當為首要工作。故保險業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者,應可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