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修訂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財政部於97年1月16日以台財關字第 09705500040 號令,修正發布「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全文 2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據該部關政司表示,為簡政便民,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協調會)及財政部近年來已多次對自由港區業務作出放寬措施之函釋,為期法規之明確,爰將上開函釋納入法規。本次修正除將協調會及財政部歷次之函釋納入法規外,為簡化業務以減輕業者負擔,及配合海關實務作業,亦修正相關條文,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減輕業者負擔:
修正第2條,刪除該條後段有關港區貨棧:「其設置或登記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之文字,免除港區貨棧向管理機關登記後,仍需再向海關登記及繳納保證金之規定。
二、 增加業者之營運項目及商機:
增訂第8條第4項,依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09600266670號函,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委託修理者,其免稅貨物包括待維修之本體及供其修理所需之零、組件。
三、 簡化自由港區貨物之通關作業:
依財政部96年7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660號函,自由港區事業申請將「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免稅貨物輸往保稅區,不受舊法第6條之3第4項規定不得辦理按月彙報之限制,爰修正並移列至第9條第4項第6款。另依協調會第18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區內交易或運往其他自由港區之通報案件,得向海關申請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爰配合增訂第11條。
四、 其他:
(一) 增訂第13條,依協調會95年6月7日經協字第0950000955號函,規定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減免或退還相關稅捐。
(二) 修正第14條,依財政部94年7月15日台財關字第09400227260號及同年12月8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7210號函,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之完稅價格之核估方式。
(三) 修正第22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運送工具及港區門哨控管相關規定等,以配合實務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