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立法院於97年5月2日三讀通過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本法),增訂「擺爛條款」,積欠薪資的雇主將面臨限制出境的處罰。
修正條文第12條明定,雇主歇業而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等之總金額等符合本法第2條及第12條第1項各款大量解僱勞工之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雇主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時配合修正降低「大量解僱勞工」門檻,對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兩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者,即符合大量解僱勞工定義,勞工可依本法要求相關保障。
勞委會主委盧天麟表示,許多雇主在公司停止營運時,還故意擺爛不認為已歇業,導致勞工權益受損,上述法條將對已破產還假裝有錢的雇主,以限制出境規範。
其次,修正條文第2條將定期契約勞工納入本法保障。盧天麟指出,勞動市場彈性化不可避免,為讓定期契約未屆滿的勞工與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同受保障,故修法將定期契約勞工納入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基礎中,惟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外籍勞工(參就業服務法第46條)。
又為鼓勵已被預告資遣者盡速另覓新職,修正條文第10條明定,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時,原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於協商期間,雇主亦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之勞工調職或解僱。
另為尊重勞僱雙方選擇意願及空間,修正條文第6條規定協商代表不以具事業單位勞工、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為限。惟鑑於解僱計畫書之協商,攸關解僱勞工之權益甚巨,勞方代表應有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以確保渠等之權益。修正條文第16條則明定,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提供依第12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應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