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14

「著作權增訂暫付款 保護利用人」

  行政院院會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除將原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名稱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將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物利用人間向來爭議最大之費用問題,將現行之「審議制」改為「申報制」,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物利用人依市場機制事前協商,並增訂「暫付款」機制,保護利用人避免觸法侵權。

  基此,日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公告使用費率前,應與著作物利用人就利用人因利用著作物所獲經濟利益、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之目的而利用著作物,或其利用行為無營利性質及利用人之其他意見等事項進行協商。此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於報酬費率公告後三十日才可實施,並報請智財局備查。若利用人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訂定之報酬有異議時,智財局始可介入並就該費率進行審議。惟為避免上開審議期間產生侵權風險,該條例並規定利用人可依其利用情形,依原先訂定之使用報酬或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數額先給付「暫付款」,只要屬繳暫付款之利用行為,即不視為故意或惡意侵權而免除民、刑事侵權責任,利用人並應於審議決定後,依審議結果以多退少補方式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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