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28

民法繼承編有關「保證債務」繼承規定之變革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基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目的,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對於所繼承之債務,皆可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若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者,則僅能就修法後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享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立委徐中雄、謝國樑等人認為目前之修正,讓修法前已繼承保證債務之人無法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使得許多因不知情而繼承父母、親戚保證債務的成年人,也莫名其妙背債、甚至面臨財產被查封拍賣之命運,從而主張提案修法讓之前所有繼承保證債務之人,都能就尚未償還的部分主張限定繼承。部分立委認為這樣的修法將嚴重衝擊金融市場,不宜貿然通過。司法院與法務部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債權人的信賴保護原則反對該修正案。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簡色嬌則表示該草案剝奪債權人權益,對於信賴法律而業已償還債務之債務人亦不公平。其並進而表示,年初修法之所以讓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以回溯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是考量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處於弱勢,但若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保證債務也比照辦理,很可能有違憲之疑慮。

  目前該修正案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經立法院委員會初審通過,後續仍有待全院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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