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idas商標案 更審敗訴
更審法院:adidas未積極在靴鞋、圍巾、冠帽等商品使用商標
我國旅東貿易公司與德商adidas公司關於將門(Jump)商標與adidas商標是否混淆之爭議,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以二公司之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市場上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併存多年之事實,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adidas公司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則以adidas公司使用及推廣系爭商標之證據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及二公司之商標是否有在市場上併存多時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新發展情況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認為二家公司的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adidas公司雖主張系爭商標廣為國內外消費者熟識而為著名商標,但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之圖樣在我國使用時間並非長久,且依adidas公司在更審所提之證據,顯示adidas公司並非積極使用系爭商標,故不足以成為著名商標;再者,因adidas公司並未積極使用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即不能使消費者得以認同二公司之商標得以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adidas公司欠缺足以保護之持續使用所生之信賴利益,不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故更審判決認為系爭adidas商標有商標法第52條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違法事由」,而駁回原告adidas公司之訴。但本案是否因而確定,仍須視adidas公司是否提起上訴,且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又將如何認定,故本判決是否已終局解決本件商標爭議,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