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購屋相距過久,利息恐難列報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惟倘貸款與購屋時間相距過長時,恐遭國稅局質疑非為購屋之用,而該等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否准認列為綜所稅之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近日即有一相關案例。轄內一名陳姓納稅義務人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5萬餘元。惟國稅局以房屋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時隔近2年,質疑該筆借款利息非作為購屋用途,因此剔除了前述15萬元之利息支出扣除額。
陳姓納稅義務人不服,主張其於81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乃係用於興建自用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於88年間以該興建完工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700萬元,用於清償81年間之700萬元貸款。因此,88年間貸款利息,確屬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不過本件稅務爭訟案件,於日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在案。判決指出,由納稅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可知本案所涉貸款日期為88年11月3日,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86年12月13日已近2年,難證明該筆貸款係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再者,納稅人購買房屋基地日期為85年10月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為同年12月17日,相較於其於81年間向金融機構貸款,時間更長達4年之久。
判決亦指出,陳姓納稅人本身為金融機構員工,享有貸款利率優惠,故認為納稅人貸款卻遲未購屋,有將貸款轉為存款賺取利差之嫌疑。且納稅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函文,亦顯示81年間之貸款屬消費性貸款,實難證明其81年間之申貸,確係直接供85年間購買土地及86年間興建房屋之用,而判決陳姓納稅人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