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在台銷售擬改為預先審查制
對於97年以來眾多之連動債糾紛,多數受害人投訴無門之窘境,主管機關金管會在10月23日做出決議,將儘速建立完善的連帶債商品審查機制,未來信託業、證券業和保險業銷售連帶債商品,將有法律規定予以規範,必須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金管會備查,且在國外不得銷售予一般投資人者,在國內亦不得銷售一般投資人。
連動債即所謂的結構債商品(Structured notes),在外國原先以十年以上等長年期設計,因提供高額利息與保本設計,成為熱門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不過,隨投資銀行之財務槓桿擴張,連動債商品經層層包裝,連負責銷售之理財專員都說不清楚,其未知之風險也隨之增加,許多投資人以為買到保本且無風險之債券,卻在這一波金融風暴中血本無歸,引發業者涉嫌詐欺與不當銷售之重大爭議。
原本依97年四月底銀行公會通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金管會六月中發布加強信託業辦理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雖已要求業者進行客戶分級、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給一般大眾等,但僅為自律規範,未定有明確罰則。隨立法院會期開議,連動債再成立委質詢焦點,金管會終於決議建立連動債商品審查作業機制,最快在97年年底,在國內銷售連動債,必須事先經過公會審查、報金管會備查或審查。
金管會研擬中的審查機制,針對信託業者部分,國外連動債無論以私募或公募方式銷售,欲在國內銷售均需先由信託業公會審查後,報金管會審查。至於銷售門檻之限制,原則上欲於國內銷售者,其銷售門檻條件應與國外相同,不得分割銷售;於國外不得銷售予一般投資人者,於國內亦不得銷售予一般投資人。有關客戶分級制及其差異化管理,將於子法或相關行政規則明定,未來並將明定國外連動債商品於國內銷售者,應參照境外基金管理模式,由國外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或委任總代理辦理,且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並踐行說明義務。至於證券商和保險業部分,亦將依上開信託業相關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