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近日發布新解釋令,企業無須補回過去重估資產,用以彌補虧損的資本公積,得直接把可分配盈餘分派股息給股東。
在民國95年商業會計法未修正前,企業因物價波動,對土地或建物等資產進行重估,重估後若資產增值,應將其資產增值的部位列在資本公積,可先用來彌補帳面虧損,等到公司獲利後,就必須先把盈餘的部分,先回補給資本公積後,才能將剩餘盈餘發放股息。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公司重估的增資部分,不必再列在資本公積,改列為股東權益下未實現重估增值,無須再用來彌補虧損。不過,在95年5月24日之前,若公司已用重估後的資產增值部分去彌補虧損的話,將來仍必須以盈餘回補過去虧損。
有鑑於此,行政院今年7月15日才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刪除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的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的盈餘除按規定分配,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在原撥補數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為取得法律一致性,商業司於97年11月11日發布新的商會法解釋令(經濟部97年11月7日經商字第09702145120號函),有關營利事業以重估增資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此後年度發生盈餘,在回補重估資產撥補的金額前,不得分派股息或其他用途等相關規定,未來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