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8

大法官釋字651號解釋: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不違憲。

92年間,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保修署向台灣賓士(原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72輛,並向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因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關稅局因此不准台灣賓士免關稅與貨物稅。

有鑑於此,台灣賓士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因國防部與台灣賓士之供應契約及兩份有關之招標文件,既均一致無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與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此外,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授權所修正訂定,以規範軍事機關或部隊進口武器、裝備等軍品申辦免稅進口之法令依據,若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案件,必須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之規定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況租稅優惠係量能平等課稅原則之例外,故必須符合法律及法律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規定,始得依法享受租稅優惠。綜上,最高法院認定關稅局課徵台灣賓士相關稅賦為有理由,而對台灣賓士為敗訴判決。

後台灣賓士以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的規定,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的疑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日前作出釋字第651號解釋指出,關稅法第44條第3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前述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因此,大法官釋字651號解釋指出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並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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