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09
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律師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全程錄音,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009年1月23日做出釋字第654號解釋,認為羈押法有關看守所對羈押禁見被告與律師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全程錄音的規定,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應自2009年5月1日起失去效力。
本號釋字係因前台北縣政府縣長室主任麥安懷因涉貪污案遭羈押禁見時,因認為看守所在他與律師會見時監聽、錄音,有侵害訴訟防禦權之虞,因而聲請羈押法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等條文釋憲。
現行羈押法第23條規定,受羈押被告會見訪客時,看守所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也適用相關規定。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上,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而予以監聽、錄音。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認其違憲,主要理由如下: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該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另外,依羈押法第28條與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對羈押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違憲,故在該範圍內羈押法第28條之規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被認為違憲,亦應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