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25
稅捐稽徵法明訂實際負責人須就公司漏稅負刑責
立法院於今年(民國98年)5月5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草案,修正後條文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換言之,此次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法,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對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設有相關刑責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對象包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此次修法乃係為因應實務上經常發生的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漏稅情事並未知情,是否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課以刑責之相關爭議,以修法之方式做出釐清。例如,法務部曾於民國80年就「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為逃漏該公司之所得稅,竟偽造乙名義之工資領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作為證明該公司確有支付工資之用,並因而逃漏所得稅。該公司負責人丙,因出國旅遊,並未參與,亦不知實情。丙應否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刑責。」之案例進行檢討,當時各有持不同意見者。惟日後若發生此等類似案例,相關爭議應可隨此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而化解。
財政部稅務署並表示,原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各款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法理,基本上係對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課以刑事責任。而這次修法,於法條中明定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人為準,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將更臻周延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