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08

父債不用子還 出嫁背債解套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對於繼承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將現行民法「概括繼承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傳統「父債子償」走入歷史而修正後之新法所採繼承限定責任,亦是我國所獨創,可說是保障繼承人權益之世紀新法。  

至於是否將新修法回溯適用之爭議,經法務部與朝野立委協商後,確定有條件回溯,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如有(1)「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2)「繼承人已依1145條規定代位繼承(如孫子代位父親繼承祖父)」,及(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例如女兒出嫁)」之情形,而尤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下,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但在修正案三讀前,已經清償的債務,繼承人不得要求返還,以維持法律秩序。  

本次修法之緣起,乃因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除「限制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採限定繼承外,繼承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造成一些不瞭解法律或對被繼承人財務不瞭解的民眾,莫名其妙背上大筆債務,導致生活造成困難。  

此外,為預防部分債務人鑽法律漏洞,本次修法明訂繼承人在繼承之日前2年內,若從被繼承人處得到財產贈與,亦視為所得遺產一部份,其價額則依贈與時計算(修正民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若隱匿遺產,虛偽登錄遺產清冊,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者,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修正民法1163條)。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要求繼承人在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啟動清算程序(修正民法第1156條之1)。  

立委並表示,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將會循司法途徑釐清繼承人是否確實「不可歸責於己」,因此,要爭取回溯適用,繼承人恐要有上法院替自己舉證的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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