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13

易科罰金不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按現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做成第662號解釋,認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認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之主要理由有二。首先,現行條文不符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亦即,對於各個得易科罰金的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喪失,而必須受自由刑的執行,是對已定罪的行為,作更不利的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制度的本意。其次,大法官會議認為現行條文係為避免鼓勵犯罪之立法理由有待商榷,亦即,大法官會議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

由於上述662號解釋宣告現行條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應依照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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