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首例 信用卡循環利息免付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作成97年訴字第3802號判決,創下國內消費者免付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司法實務首例。本案事實略以:馬姓民眾(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使用該行之信用卡消費。後因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依原告計算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及循環利息共新台幣(下同)46萬9071元,積欠現金卡12萬7813元,原告加計違約金及現金卡利息後,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萬661元、利息及違約金。
本案經台北地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712元及法定利息,而免除被告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循環利息債務。法官認為,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利息的部分,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信用卡循環利息為年息20%、現金卡循環利息為年息11.88%的部分,因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理由如下:
依目前銀行操作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利息實務,消費者於無其他違約之情形下,僅因依契約以分期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就會被銀行評價為信用不佳並調高循環利息,惟信用卡契約內並未明白揭露「分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信用卡款作為評價信用不佳之唯一理由」。因此,判決理由認為銀行片面決定調升利率,難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另外,目前銀行短期無擔保放款,縱採固定利率,年息低於10%者所在多有,與上述信用卡的利率天差地別,益證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合理。
基上所述,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20%或11.88%計算循環利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其年息仍以前開方法計算,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至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都沒有,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上述目前銀行實務關於循環利息的不當運作,及從契約正義、社會成本及效率的角度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的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