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07

仲裁判斷相互認可 陸有解釋 台有案例

大陸地區於1991年承認臺灣居民在台灣地區之民事行為和依據,認可依臺灣地區法規所取得之民事權利,然遲至1998年方制訂認可臺灣地區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曾於1998年5月22日制定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提供認可臺灣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的法規依據,而今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復制訂「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並自今年5月14日開始生效,對於大陸地區認可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提供更詳盡之相關規定。

自大陸地區1998年公布施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後,始出現認可臺灣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案例,最早大陸認可臺灣民事裁判之首例可溯及至1998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民事裁定。

至於臺灣則自1992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訂公布以來,有關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有多件案件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而關於大陸仲裁判斷之認可,亦有2003年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認可之案例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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