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1
近年最大幅度修正 行政訴訟法12月22日三讀通過
立法院於12月22日通過行政訴訟法修正案,本次修正條文達66條,是自民國89年以來變動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正。以下分別介紹重要的修正內容:
關於管轄,本次修法新增第15之1公務員案件,由其職務所在地法院管轄,以及第15條之2,公法保險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工作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如果是投保單位起訴,則可以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人民本來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卻誤向其他法院起訴時,已繳給其他法院的訴訟費用應如何處理,修法前並未明訂。本次新增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及第2項規定「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未來本來應該向行政法院起訴,卻誤向其他法院起訴時,原本已經繳給其他法院的訴訟費用,就當作是行政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如果有超收,行政法院應該主動退還。
依修法前的行政訴訟法,以及司法院的命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而這樣的標準對照現今國民生活水準,已明顯太低,本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將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金額,提高為40萬元。
另外,民眾請求損害賠償時,往往因損害數額難以證明,而遭到敗訴,本次修法也參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於第189條新增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眾只要能證明損害存在,法院就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