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17

「公司進行解散清算 需先償還租稅債權」

  依據財政部之見解,公司在清算完結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將上開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再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向法院聲報備查;但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公司仍應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而所謂「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乃指公司解散清算時,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確實踐行清算程序。換言之,清算人應依法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因此財政部表示,公司清算前若仍留有鉅額資產,如現金、存貨、暫付款、存出保證金等,但清算人進行解散清算時,沒有先依法償還租稅債權,卻將現金分配給股東,即與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不符。如此,縱然法院准予公司清算完結備查,因該公司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該公司積欠之稅款亦不得註銷,負責人若因而遭限制出境處分者,亦不能解除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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