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11
行政院衛生署「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民國99年1月1日起實施
為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杜絕業者不實地謊報產地,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實施「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對於店家所販售散裝食品之原產地與品名標示進行規範。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98年3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452號函公告99年1月1日起,凡具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之陳列販售場所,應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辨明之方式擇一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其法源依據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散裝食品係指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規範之有容器或包裝食品外陳列販售之其他食品。對於違反「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未為標示之業者,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標示不實,則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食品不得為不實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依同法第32條可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