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8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違憲 兩年後失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1月29日作出釋字第670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違憲,必須修法,否則兩年後失效。雖然該號解釋對本號解釋聲請人張國隆及柯芳澤有利,但2人聲請冤獄賠償案已被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無法受惠。

釋字第670號解釋聲請案之背景為:張國隆及柯芳澤等2人原均於一銀負責外匯作業暨審核業務,67年12月間因一銀發生出口押匯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案,經檢察署認2人涉有犯貪污罪之重大嫌疑,故2人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後,分別於72年4月8日及70年9月9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2人分別受羈押1500日及925日。上述貪污案件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張國隆及柯芳澤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覆審決定認為,2人經辦押匯作業有重大瑕疵,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等受羈押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等覆審之聲請。

釋字第670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針對釋字第670號解釋放寬冤獄賠償之限制,司法院長賴英照指出,司法院將儘速組成修法委員會,朝放寬賠償門檻的方向,通盤修正冤獄賠償法,未來的賠償也不會「非一即零」,可有部分賠償,司法院會於一年內提出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法務部則表示尊重該號解釋,並將積極檢討修正相關法律,也要求檢察官辦案時避免不當羈押,以保障被告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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