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01

金管會嚴格規範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同一法人不得同時擔任董監事之範圍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6年新修正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明訂同一法人不能同時擔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實務上,不少公司以轉投資公司指派董監事方式,而使代表人同時兼具轉投資公司的董事與監察人身分,舉例而言,A公司的大股東B公司指派代表人出任A公司董事後,依法即不能再指派代表人擔任A公司的監察人,惟倘B透過100%轉投資的C公司,由C指派代表人擔任A公司的監察人,即非屬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之列,然此種經營體系實際上已不符強化公司治理及發揮監察人獨立性與職權的立法意旨。

為期充分落實防止董事、監察人利益衝突之公司治理原則,金管會以民國99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函令規定:「一、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二、現任董事、監察人若係由與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所指派,得自任期屆滿後始適用之。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嚴格解釋認定各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指派資格,亦即不僅轉投資公司,凡與法人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皆屬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同一法人之認定範圍,而不能與法人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此項措施雖於函令發布同時生效,惟為避免對各企業產生衝擊,金管會特明定現任的董監事如有上述情形,仍可繼續保留其職位及職權直到本屆任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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