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7
民法債編修正兩條有關保證之規定
立法院院會於民國99年5月7日三讀通過兩項民法條文修正案,未來債權人不能因債務人搬家逃債,就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另外,公司董事、監察人如擔任公司保證人,只須對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卸任後即不必再擔心繼續被公司當「人頭」保證人。
保證人於債務人搬家逃債時,仍可向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為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但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於此情形,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前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此規定造成一旦債務人搬家逃債,債權人即可跳過債務人而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嚴重剝奪保證人之權利。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刪除後,保證人於債務人搬家逃債時,仍可向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債權人不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舉例而言,未來若甲向銀行貸款後違約,銀行以甲已搬家為由,直接向保證人乙請求清償債務時,乙即可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銀行須先強制執行處分甲的財產,否則可拒絕還債;因此銀行必須先努力尋找甲,或設法對甲的財產完成強制執行,而不能直接找乙要求清償甲的債務。
公司董事、監察人的保證人責任 限任職期間
另外,實務上常有公司的高階主管因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而成為公司債務的保證人,但離職後卻須一輩子對公司債務負保證人責任的不公平現象。因此立委提案增列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規範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者擔任法人保證人時,只負擔其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的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