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03
進口仿品未銷售,亦違反公平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日前以95年度判字第00808號判決,支持公平會見解,而廢棄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判決。
公平會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的本質或效果為基礎,並非以在市場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實質效果為限。
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則係以某進口商雖進口仿冒日商公司所創Hello Kitty造型商品,因公平法第24條係屬補充條款,而公平會原處分既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處分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則就進口商是否為「不當仿襲『 HELLO KITTY』商品之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不得就進口商輸入之行為逕為處分,而須考量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因該商品已全數遭扣押,並未進入交易市場,自無影響交易市場之競爭秩序之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 充條款,非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而已。因此,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此種情形縱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同法第24條之適,始足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本件進口廠商大量進口系爭高度抄襲他人商品,雖於進口後即遭沒收,無流入市場之可能,但被上訴人進口之意圖在於銷售,顯然該行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尚難謂對消費者或競爭者無造成損害之虞。是以,原審判決因認本件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言,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依此判決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另作適法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