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09
管制品訂定不明確 走私條例部分違憲
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80號解釋,針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認為該規定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失其效力。
本案係因蔡姓等船員96年間在外海購入旗魚、鮪魚等魚貨,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遭查獲並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分別判處聲請人1年、9月及6月有期徒刑,全案確定,蔡某等人認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的規定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會議認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重大,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缺乏可茲推論之規定,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且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因此大法官會議認定該條之規定授權不明確,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對此,行政院表示,因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將依大法官會議的決議,於2年內努力推動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