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1

廢棄車 將來須先回收始能辦理報廢

為推動報廢車輛之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政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提出廢棄物清理法草案中,增訂第18條之1規定,依該增訂之草案規定,機動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前,須將車體交付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並取得回收證明,且公路監理機關將配合辦理查驗。該草案已交由立法院審查中。

根據環保署統計,經車主辦理註銷車籍、報廢登記之廢棄車,其回收率僅約八成。以去年推估有55萬輛汽機車報廢,僅44萬輛辦理回收,約有11萬輛汽機車經報廢後,該等未經辦理回收之報廢車輛,可能遭任意丟棄或經轉賣至其他國家。

報廢車未完全進行回收主要係因環保署主管之廢棄車回收與交通部之車籍註銷、報廢業務係獨立分開處理,車主儘管未將廢棄車回收,亦得辦理報廢,並註銷車籍。一旦車籍註銷後,即無須再繳交「牌照稅」、「燃料費」等。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之1規定,要求車主於辦理汽機車報廢登記前,應將車體交付予車輛回收業,並取得回收證明。未經取得回收證明,公路監理機關於完成報廢登記後,將通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但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之1規定亦設有但書,倘能提出欲將報廢車輸出國外之證明文件,則無須取得回收證明,亦得進行報廢。
上一則 回列表頁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