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做成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為,只要代筆人有代為製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規定中「筆記」之法定方式。
本案簡要事實為:某壯姓男子於母親過世後,持遺囑、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母親名下房地。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現,壯姓男子提出的代筆遺囑是用打字方式作成,即報請台北市地政處函詢內政部;該部回函表示,代筆遺囑限於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打字方式不符民法第1194條中「筆記」的要件,應為無效,故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狀姓男子申請。狀姓男子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與公證遺囑的方式大同小異,係因民國19年民法制定當時,公證制度不普遍,教育不普及,基於國情所特有,故該條重點在由執筆人親自執筆,以確保遺囑真正。現今社會已少有文盲,民間公證人也普遍存在,所重者為代筆人對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藉由筆跡真正判斷遺囑真偽。故該判決理由認為:「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與19年立法之初為同等解釋,只要代筆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該判決主文並要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壯姓男子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作成決定。依此,壯姓男子將可憑電腦打字的代筆遺囑,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母親留下的房地登記到自己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