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26

稅捐罰鍰期間仍為5年或7年

  我國行政罰法自今年2月公佈施行,由於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國稅局卻仍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之規定,以5年或7年為稅捐罰鍰之裁處期間,最近引起不少納稅人質疑國稅局似已超過行政罰法明定之3年時效規定。

  針對民眾之質疑,財政部日前做成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函釋,內容略以:「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至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其裁處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別為5年或7 年。」

  蓋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各種行政罰之一般性總則規定,若稅捐稽徵法令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因此,國稅局提醒民眾,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處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為5年或7年,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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