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1

前後任清算人 同一欠稅案之限制出境期間應合併計算 不得逾5年

清算中公司因欠稅導致清算人遭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該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如有變更,依財政部函釋,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與原限制出境案經過期間應合併計算,不得逾5年。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達3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另依同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固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此時新任清算人之限制出境期間究應重新起算或接續計算,頗茲疑義,依據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函,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換言之,上前揭財政部函釋明白表示新任清算人之限制出境期間應接續計算。

惟如原清算人亦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 5年期間屆滿。

前揭財政部函釋同時說明,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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