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08

監察人開股東會 障礙掃除 申請股東名簿鬆綁 握50%股權就可能改變經營權結構

經濟部近來針對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作出民國99年10月0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解釋函令,以下二點值得注意:

第一、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包括依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第 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第 177 條之 3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第 183條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並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提供方式除影印外,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為之。

第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 1 項規定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該簿冊文件之範圍包括股東名簿在內。

上開解釋函令肯認監察人有權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不但有助於公司法第 220條立法意旨之落實,更能強化監察人之功能,掃除過去監察人無法順利取得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之障礙,未來監察人之重要性將會大幅提升。

另外,在少數股東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股東欲申請股東名簿,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該簿冊之範圍包括股東名簿在內,經濟部民國 81 年 12 月8 日商字第 232851號函業已解釋在案。

是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不論係由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擔任召集權人,按上開經濟部函釋,均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合法取得股東名簿,使股東會召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握有50%以上股權者,就可能藉由股東會之召開,改變公司經營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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