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03
「因應保險法修正 金管會通過保險公司股權移轉管理辦法」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保險法」,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對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進行監理。金管會日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通過「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草案。
根據該管理辦法,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擬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五十應具備之條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應提出之書件。超過百分之十者,應符合「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或其他有違誠信、正直之情事」及「資金來源符合法令規定」之條件;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應符合「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或其他有違誠信、正直之情事」及「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三年增資需求」之條件;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符合「確保保戶及員工權益」、「具備專業能力經營保險公司」、「長期經營承諾」、「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十年增資需求」之條件。此外,該管理辦法定明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案,除因補正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另,定明主管機關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或發生不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時,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