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草案中分別對現行條文第10、156、168條進行修正,並增訂第167條之3,經濟部並於該草案中表示此次修法目的,係為顧及股東權益保障、順應國際潮流、符合企業管理及公司治理之多面向發展。
本次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10條規定公司若經法院判決不得使用原本公司名稱,卻未於該判決確定六個月內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未辦妥者,該公司應予解散;修正條文第15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若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乙事,該公司得向證卷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修正條文第第167條之3令收購庫藏股轉讓員工之公司,得限制該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冀期以此留住優秀員工;最後,為增加公司處理股款退還事宜之彈性,於修正條文第168條明訂公司減資時,得選擇用現金以外之財產充作股款退還股東。此修正草案接下來將轉送立法院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