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27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增訂後之爭議處理機構
鑒於雷曼兄弟所引發之金融消費紛爭,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保障弱勢之民眾得以對抗金融機構,其中金管會今年底前新成立的「財團法人爭議處理機構」將扮演重要之角色。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同法第17條並規定,應由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組成評議委員會,各委員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處理金融消費之評議事件。且依同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該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將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外,依該法第32條:「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發生之金融消費紛爭,亦得透過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