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6-27

(保險法) 修正通過 未來違法銷售地下保單,將從原本「行政罰」加重為「刑事罰」

「地下保單」亦稱「境外保單」或「國際保單」,係指未經國內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卻在國內販售的國外保單。因「地下保單」具有低保費、高報酬的特色,常吸引民眾爭相購買,惟「地下保單」常假借資產管理公司或財務顧問公司名義,銷售未經金管會核淮的連結基金投資型保單,常使民眾須承受不確定之投資風險,進而衍生保單糾紛,且「地下保單」內容大都以英文或外文撰寫,一般民眾對保單內容較難瞭解,且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尚須自行與國外保險公司接洽,使其保險權益保障不足,且金管會亦無法藉由管制提供協助。

針對「地下保單」之管制,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即採用罰緩之「行政罰」方式進行管制。故若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因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地下保單」,將因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而遭受金管會裁罰。

就此,金管會認為長久以來無法遏止地下保單銷售風氣的原因,係因行政罰則過輕所致,因為經營或介紹「地下保單」只課處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且無刑事責任,並無法達到嚇阻「地下保單」銷售之效果。故立法院會於100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保險業若銷售「地下保單」,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金管會認為,新法以加重之「刑事罰」取代舊法的「行政罰」,應能嚇阻地下保單過度銷售之情況,惟有保險經代業者表示,新法或許可以嚇阻保險業者不再銷售「地下保單」,但民眾卻可能轉找私人銀行的理專或券商購買,此將衍生另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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