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8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不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9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大法官定義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585號、第603解釋參照);上開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個人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倘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以正常進行,將阻礙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風險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本件另一重要爭點在於,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新聞自由?就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原非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設,其對新聞採訪行為所造成之限制,係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解釋理由例示所謂「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為報導上開事件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屬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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