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31
司法院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迄今已3年半。為解決相關程序運作之爭議,健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俾消費者得利用制度重新出發,司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第140次院會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將函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應受注意之修正包括:前置協商方式之多元化、更生方案認可門檻之寬鬆化、清算事件不免責事由之明確化等。
就協商程序部分,草案增訂債務人除得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外,亦得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程式、授權最大債權金額之金融機構為其他金融機構之代理者、債權已移轉予第三人時之處理方式、債權說明書之程式,以及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事由與效果等。
關於更生程序,由於現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應審酌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故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修正草案爰將「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修訂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即法院僅需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即得認可更生方案。
另就清算程序部分,因現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修正草案予以適度限縮,明定限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不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