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10

金管會發布解釋函令及訂定辦法,對獨立董事之適用範圍及自然人兼任獨立董事之家數加以規範

  為提升我國企業之公司治理水準與國際接軌,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已增訂第14條之2,明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以健全公司治理制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3月28日,則依據前揭證交法第14條之2規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之解釋函令,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對於證交法之前揭規定加以補充。

  依據金管會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解釋函令,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係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所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範疇。

  依證交法第14條之3之規定,獨立董事較諸一般董事尚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兼任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不宜過多,以避免影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故金管會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因此,於前揭辦法於96年1月1日施行後,同一自然人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最多不得超過4家,以避免部分知名學者、企業家兼任過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而導致無法善盡其獨立董事職責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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