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11
新修正公司法已於7月1日開始施行
立法院已於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7月1日開始施行。本次修正公司法第10條、第156條、第158條、第168條、第177條、第177-2條、第183條、第204條、第230條及第267條,並增訂第167條之3,主要增修內容簡述如下:
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未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3款)。蓋實務上因部分公司未依判決主文主動辦理名稱變更,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例如: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故本次修正主關機關得命令公司解散,俾藉此督促公司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又過去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只須董事會通過,然卻未規範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的程序,但因停止公開發行,財務狀況將回復至不公開之情形,對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此次修法明定撤銷公開發行,須經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即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
再者,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現行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故本次修法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為限之規定(公司法第158條),以利公司彈性運用。
又因企業買回庫藏股並轉讓給員工是為激勵員工,希望員工長期持有並且留在公司服務,如果員工取得股份後立即轉讓,就會喪失激勵員工並留住員工的意義,因此,新法規定公司依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7條之3),已實現公司延攬人才之目的。
為使公司靈活運用資本,以因應企業經營之實際需求,將來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但為保障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治理,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而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168條第2、3項)。 本次修法與小股東權益關係最深者即電子投票制度,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未來股東如將親自出席或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應在股東會開會兩日前通知撤銷委託(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股東以書面或電子行使表決必須在股東會開會前兩日通知或送達,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1項)。
最末,參酌國際趨勢並為使企業在規劃員工獎勵措施時,能有更大的彈性空間,以吸引優秀人才,提升企業競爭力,本次修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之新股,排除本條第1項至第6項所訂有關員工承購權規定之限制(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