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07

銀行法修正第12條之1、新增第12條之2

民國100年10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12條之1:「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一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二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四項)。」,並增訂第12條之2:「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第一項)。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上開修法之重點為:一、未來民眾向銀行辦理房貸、信貸等業務,銀行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僅能夠於擔保不足額時,以強化信用條件為目的,要求借款人徵提一般保證人;二、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成立日起不得超過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金管會說明,上開法案修正後,未來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將有重大改變,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至於一般保證制度對於借款人取得信用仍有其功能,是以立法上仍容許利用一般保證制度補強借款人授信條件之不足,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金管會並指出,上開新法通過後,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因應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必須強化對借款人本身之徵信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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