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14
最高法院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的最新見解
一般所謂的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係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對於數筆債務人名下的共有土地以合併拍賣的方式出賣時,債務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應如何行使上述的優先承購權?實務上有案例事實如下:甲與其祖父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B地(應有部分甲為4分之1,乙為2分之1)。乙死亡後,乙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遺產中包括A、B兩地在內的4筆不動產,經法院將該4筆不動產合併拍賣後,由丙得標。甲向丙主張其對A地有優先承購權,遭丙否認,甲即起訴請求確認其就A地有優先承購權,並於一、二審均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優先承購權,係指其他共有人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為合法行使該權利。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的一種,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則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本案中,執行法院有通知甲對A、B二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而甲就合併拍賣此一「拍賣條件」並未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則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的優先承購權時,應該受上述拍賣條件之拘束,但因甲僅就A地表示優先承購,而未就B地一併行使,故難以認定甲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即以此為由駁回甲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