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21

財產來源不明罪 擴大適用之範圍

立法院於2011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案」,將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適用要件範圍,從涉「貪污罪」之公務員,增修為涉貪污罪、包庇罪、假借職權犯罪等之公務員,以擴大本條之適用對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原規定:「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係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貪污罪」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惟本條自2009年4月公佈施行迄今,檢方未據該條起訴任何案件,主管機關法務部遂認為係該條之構成要件過於嚴格,乃修法擴大適用範圍,並提高最重本刑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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