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5
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惟目前因前開「居住者」之認定標準不明確,且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故衍生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臺商及僑民,是否須申報海外所得之爭議。
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宣布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以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方屬於境內居住者,必須申報海外所得否則即不必申報。上開認定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依財政部宣布之上開認定原則,102年1月1日起,如納稅義務人於中國民國境內居住未滿31天,只要其生活及經濟重心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即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而不須申報海外所得。
至於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舉例而言,如享有勞健保等社會福利、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灣或擔任臺灣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即使居住不滿31天,也可能會被財政部認定是居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