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21

未成年及保證債務之繼承人負擔繼承債務,改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修正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三讀通過,將「顯失公平」的舉證責任,由繼承人改為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以保障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以及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人。

民法繼承編歷經多次修法後,將繼承制度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時,對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者,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特別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以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特別規定得適用限定繼承之利益,惟係以繼承人證明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亦即繼承仍須就「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

為保障弱勢繼承人,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者,其中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以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均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除非債權人舉證證明採限定繼承顯失公平者,否則日後該等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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